虚开发票一直是各类涉税问题中老生常谈的一个,企业构成虚开的原因也是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经营中不注意涉税问题,尤其在一些特殊的经营情况中,很容易产生虚开风险。近期,浙江省税务局一份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的公开答复,让“挂靠经营开票是否构成虚开”这一问题再起热议。
可能很多人就要问了,什么是“挂靠经营”?什么情况下又会涉及构成虚开?
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这种方式中一般由挂靠方开展经营活动、被挂靠方开具发票。目前在各行业中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现象,而实际操作中到底是以挂靠方还是被挂靠方的名义进行经营会因业务而变动,如若不注意名义的变化均由被挂靠方来开具发票,则会造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甚至涉嫌犯罪而不觉。
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以看出,被挂靠方与交易业务无关的,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的表现包括:
2.以自己的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在这种情形中,如果被挂靠方开具发票,或上游企业向被挂靠方开具发票,都构成虚开。
但是,实践当中单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挂靠”就存在诸多问题,以什么样的标准和原则来把握虚开也存在一定争议。
只从规定来看,似乎只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开展交易,由被挂靠方开具和接受发票就不会构成虚开?其实并不然。例如,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签订销售合同和与交易对方进行资金结算,但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约定由挂靠方负责催收货款并承担销售货物发生瑕疵的风险,被挂靠方只是在收到货款后转交给挂靠方,不承担所销售货物的风险,则实际的交易参与人仍然是挂靠方而不是被挂靠方。这种情形下如果由被挂靠方对外开具发票,仍然属于虚开。
再比如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建筑行业,由于子公司没有需求方所要求的建筑资质等情况,必须由集团或母公司出面与需求方签订合同,签订后由子公司进行施工。这样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就会形成“挂靠经营”的关系。如果直接简单的认为签订合同方的母公司就是纳税义务人,则会存在合同当事人与实际施工人不符合的现象,即会被认定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这种情况就算构成虚开了吗?事实上这种情况并不构成虚开。在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也就是说,子公司作为第三方,即使合同是发包方与母公司签订,但根据实际业务仍然由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可见实际操作中挂靠经营是否构成虚开真不是简单就能判定的,此次浙江税局再次重申“挂靠≠虚开”,并从主客观角度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主要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来区分一般行政违法违规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税务机关对于“挂靠”关系的成立未施以苛刻要求,即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合同、协议作为判断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前提。
书面挂靠协议不是判断是否构成挂靠协议的唯一标准,符合挂靠经营特征的行为即可判断为成立挂靠关系。对于属于虚开的行为进行审查定性时,主要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来区分一般行政违法违规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因此,灵云财税提醒各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首先要注意自己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如果符合千万要明确实际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确定纳税义务人;更不可在“挂靠经营”中以骗税漏税为目的进行形式交易,避免产生虚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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